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丁○○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 小胖 )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2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3年5月15日確定,上開2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0日入監執行(下稱A罪刑);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4年2月25日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3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及妨害自由2罪,經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臺非字第290號判處原判決撤銷,而分別改判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簡字第5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4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6月、
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B罪刑);而A、B兩罪刑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在案。
二、庚○○與 朱雄成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甲○○、丁○○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結夥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88號、90號之「圓富大道社區」,由甲○○、丁○○在外負責把風,庚○○與朱雄成則進入該「圓富大道社區」地下2樓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停車場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由朱雄成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充為工具,共同竊取該社區住戶所有之發電機電纜線1批(長約100公尺、重約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搬運至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又戊○○明知上開電纜線係朱雄成等人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在上址「圓富大道社區」外,應允以12,000元之代價悉數收購之,並將之載運至其所開設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之資源回收場後,再交付前揭現金予朱雄成,朱雄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朋分予庚○○、甲○○、丁○○而花用殆盡。嗣經該「圓富大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電機委員己○○於98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發現電纜線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庚○○、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結夥至上址之「圓富大道社區」,由丁○○在外負責把風,庚○○與該成年男子則進入前揭「圓富大道社區」之地下2樓停車場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上開由朱雄成剪斷而未及搬走之發電機電纜線1批(長約10公尺、重約5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搬運至戊○○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又戊○○明知上開電纜線係庚○○等人所竊取之贓物,猶另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前揭資源回收場內,以1,000餘元之價格如數收購之,而庚○○取得該款項後,即將之朋分予丁○○及該成年男子而花用一空。嗣經「圓富大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98年12月25日上午
8時許,再度發現電纜線失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甲○○、丁○○、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四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四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甲○○、丁○○、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98年12月19日及99年3月6日警詢時、乙○○於98年12月25日及99年3月6日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雄成於99年2月5日警詢時供述、共同被告甲○○、戊○○於99年4月20日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98年12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翻拍照片9張、98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翻拍照片13張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庚○○、甲○○、丁○○、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然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固著有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供參,惟把風行為,既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查被告甲○○、丁○○於被告庚○○與另案被告朱雄成於犯罪事實二下手實行竊盜犯行,又被告丁○○於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三下手實行竊盜犯行時,固分別僅在外分擔把風之行為,然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各以結夥竊盜論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金屬製品,形尖質硬,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庚○○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中,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客觀上仍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且被告庚○○等人亦供承另案被告朱雄成係手持上開工具,而於犯罪事實二剪斷發電機電纜線,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而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如竊盜等)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而仍予買受者。查前開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發電機電纜線係由被告戊○○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竊取所得,則相對於被告戊○○言,即該當於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贓物要件。
(二)核被告庚○○、甲○○、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庚○○、丁○○於犯罪事實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被告庚○○、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庚○○、甲○○、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被告庚○○、丁○○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合致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皆自行更正之,本院自毋庸再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法條。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另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於犯罪事實二為共同被告庚○○等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搬運贓物行為,應屬前階段之行為,而為後階段之故買贓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暨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16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被告庚○○、甲○○、丁○○三人與另案被告朱雄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又被告庚○○、丁○○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既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上開說明,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丁○○所犯上開加重竊盜2罪,被告戊○○所犯故買贓物2罪間,犯意俱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庚○○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9年5月1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9年6月11日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被告甲○○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5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4號、第39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99年8月2日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被告丁○○則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734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簡字第7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據,是被告庚○○、甲○○、丁○○三人之品性素行,咸已難認屬端正良善,又被告庚○○、甲○○、丁○○均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結夥以攜帶兇器或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皆非輕微,亦徵其三人法治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又被告三人所竊得之電纜線皆已變價,所得價款則朋分花用殆盡,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所為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另被告戊○○明知前揭電纜線均屬贓物,竟仍先後故買之,此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顯已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亦徵其是非不分,法治觀念可謂淡薄,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惟念及被告庚○○、甲○○、丁○○、戊○○四人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等前開犯罪所竊得或故買之財物價值輕重有別,手段與情節亦非完全相同,兼衡及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實際所得與行為分擔、被告戊○○之品性素行尚屬良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被告庚○○、丁○○、戊○○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戊○○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於本案係屬初犯,且被告戊○○犯後已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堪認誠懇,足見被告戊○○應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戊○○若能因本案而確實導正是非觀念,適時步上正途,未來應仍有相當前景可圖,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戊○○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戊○○因一時失慮分別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健全其法治觀念,冀收矯正之效。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前揭剪刀1把係供被告庚○○、甲○○、丁○○與另案被告朱雄成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由另案被告朱雄成攜往上開處所使用,衡情應屬朱雄成所有,而該把剪刀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證明該把剪刀已不存在或滅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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