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99年度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純質淨重柒拾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拾貳只、玻璃球捌顆、吸食器壹組、油精燈壹個、分裝袋貳批、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純質淨重柒拾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拾貳只、玻璃球捌個、吸食器壹組、油精燈壹個、分裝袋貳批、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3日執行完畢。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92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駁回上訴確定;㈤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㈥93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㈤㈥所示4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
9月、3月、3月15日,並與㈣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其徒刑5年4月15日確定,於98年3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5月9日;㈦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月9日及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持有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0日夜間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夜間某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2小時後,在上開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當場搜索其身體,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70公克),隨即由甲○○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5樓租屋處內,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5.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該第二級毒品2包,毛重38.59公克,與前開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1包,合計純質淨重70.89公克)、玻璃球8個、吸食器1組、油精燈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擣缽1個)、分裝袋2批、磅秤1臺及非經本件犯行所用之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6顆(共重1.11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於本院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H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2010/3/2,報告編號:UL/2010/20388)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粉末9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5.75公克,有該實驗室99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373
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及其所持有之淺褐色晶體3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70.89公克,有該刑事警察局
9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8017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8顆、吸食器1組、油精燈1個、分裝袋2批、磅秤1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3月3日執行完畢。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云云,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係基於持有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另行起意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被告前開所述,應予採信。又公訴意旨除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已敘及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全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究。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思改過自新,而犯本案之罪,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及純質淨重之質、量均遠逾一般,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粉末9包(驗餘合計淨重5.75公克)、淺褐色結晶3包(總純質淨重70.89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3
7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8017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9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及扣案之玻璃球8個、吸食器1組、油精燈1個、分裝袋2批、磅秤1臺,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及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合計1.11公克),雖係違禁物,惟與本件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