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上訴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被上訴人 徐美榮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弟妹關係,因共同繼承 徐風楷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八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政府公告徵收,發放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四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本息(由兩造各三分之一平均受領)。惟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佃農 李厚仁 提起補償金訴訟,經判決兩造連帶給付李厚仁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本息確定。嗣李厚仁聲請強制執行,經確定兩造應連帶給付金額為一千九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上訴人先清償二百萬元,餘額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取被上訴人徐美榮於銀行存款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被上訴人徐美麗於銀行存款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其母 徐鐘碧 生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一三三之一地號、同段六二地號、同段一二四地號土地,因終止與佃農間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由其需支付佃農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抵銷。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為徐鐘碧處理事務而支出該補償金,且其於申報徐鐘碧遺產時,未主張扣除其因支付該補償款之債權。以徐鐘碧之遺產稅率50%計算,若上訴人以該補償款債權申報扣除遺產總額,得節稅達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上訴人竟未申報,顯悖於常情。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訴外人 張麗卿 代理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主張該補償金係徐鐘碧向上訴人借用,足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主張與系爭分擔款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徐美榮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徐美麗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問證人 王源泉 (見原審卷㈡八七頁),原審對該部分未加調查,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執此上訴,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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