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只、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坤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6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8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劉坤華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農校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劉坤華所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塑膠鏟子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坤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坤華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1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273)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塑膠鏟子1支,經送驗結果亦確殘留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共3紙存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
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8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劉坤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塑膠鏟子1支,經送驗
結果,認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而針筒、夾鏈袋、塑膠鏟子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