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約定應按期繳納本息,利息在繳款期限內者按年息18.25%,
逾期繳納即按年息20%計算,且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
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於98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139元,但被告卻
未依約繳納,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含本金19,827元、未收利息1,312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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