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華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白沛蓁 為「 白氏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白氏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有製作營業稅報表(即401報表)及遷址變更登記之需要,於民國98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將該公司大小章、報表資料及發票章,交付被告陳月華,委託其製作該公司97、98年營業稅報表,並將該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至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597之1號17樓。詎被告竟意圖不法利益,施用詐術,於99年1月間,向告訴人謊稱需另支付國稅局2萬6920元營收稅金及遲繳罰款3000元,始能辦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被告上開二筆款項。詎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任務,未依約製作白氏公司97、98年之營業稅報表及將白氏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至臺北縣蘆洲市○○路597之1號17樓,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儀豐有限公司」遷入上址,並將白氏公司大、小章侵占入己,據為己用,拒絕返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白氏公司。嗣於99年2月間,告訴人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寄發之公司遷入資料公文,發現係名為「儀豐有限公司」遷入,且仍遭國稅局催討1200元營收稅金滯納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白沛溱 、 蕭宇霖 之證詞,及白氏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儀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固坦 承受告訴人委任處理98年11、12月營業稅報表之申報事宜,並代收代付該期營業稅,以及曾向告訴人拿取白氏公司之大小章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①未受告訴人委託辦公白氏公司遷址,只是受委託處理所營事業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且被告已於98年12月16日辦理完成。②未受告訴人委託辦理97年至98年11月以前之營業稅報表申報事宜。另關於受委託辦理98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報表申報部分,已經完成。但因在99年1月19日始提出申報,逾期申報罰款的事情,要等國稅局通知才知道罰款金額,被告並未收到國稅局通知,亦未收取告訴人3000元。③儀豐產業有限公司是借用臺北縣蘆洲市○○路597之1號11樓地址遷入,借用代價為3000元,已支付三個月的費用9000元的支票給告訴人提示兌現。④告訴人的大小章已歸還告訴人,但歸還時間已記不起來,該印章於被告並無何價值,被告沒有保有之動機與目的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詐欺稅款及未依約製作白氏公司97、98年之營業稅報繳報表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違背任務,未依約製作白氏公司97、98年之營業稅報表等情,然訊據被告堅稱:伊僅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白氏公司之98年11、12月份營業稅申請暨繳納事宜,而未受委託辦理該公司之97年1月至98年10月份之營業稅申請及繳納事宜等語,而告訴人白沛蓁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確認僅委託被告辦理白氏公司之98年11、12月份營業稅申報事宜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曾委託被告辦理白氏公司之97年1月至98年10月份之營業稅申請及繳納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未製作白氏事業有限公司97至98年10月間之營業稅報表之事實。至於白氏公司之98年11、12月份營業稅部分,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該期之營業稅申報及代繳事宜在案。惟白氏公司之98年
11、12月份營業稅,業於99年1月19日完成申報,並已繳付26654元營業稅及滯納金266元(合計共26920元),並經原審依職權查明屬實,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0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00002230號函及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繳款書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33頁)。是被告既已依其任務完成白氏公司之98年11、12月份營業稅申報,並代為繳付該期應繳之稅金、滯納金,自亦無何違背任務之背信或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稅金2萬6920元之詐欺事實。
㈡關於被告違背任務,未將白氏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至臺北縣蘆
洲市○○路597之1號17樓,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儀豐有限公司」遷入上址部分:
告訴人指稱:於98年9月間,以2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將白氏公司遷至蘆洲地址,被告非但未將白氏公司遷入,而於99年1月間向其謊稱需支付國稅局遲繳罰款3000元,始能辦理白氏公司遷址登記,乃交付該款項予告訴人,嗣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儀豐有限公司」遷入蘆洲址內云云。被告雖供承「儀豐產業有限公司」曾於99年1月間將公司遷入上揭蘆洲地址,但堅決否認有受告訴人委託將白氏公司遷入該址,亦否認收取告訴人3000元現金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沛蓁於警詢時指稱:伊在98年11月委託被告
辦公司地址變更,伊是在98年12月交給被告3000元繳罰款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先陳稱:在98年11月委託被告辦理公司登記,於99年1月間要做11、12月營業稅報表,被告說那個月要繳2萬6920元營收稅金,但遲繳需要罰款1200元,所以伊就把2萬6920元稅金及罰金1200元交付被告,之後營業稅報表出來後,國稅局又催繳1200元罰款等語(見偵卷第21頁)。在檢察官訊問詢其「為何跟警局說被告跟你收3000元,謊稱說要幫忙繳納國稅局罰款?」時,則改稱:「我當時有拿一筆3000元給被告作為遲繳營收稅金罰款」、「因為當時被告是說3000元,所以我就交給被告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
在98年9月份委託被告遷址;在99年1月初,被告跟伊說要報營業稅報表,要伊先去把罰款2000多元先繳,這樣才能報營業稅報表。伊在南京東路被告住家的巷子口路邊給被告200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後證稱:「(你之前不是有說他跟你收了3000元?)應該是3000,我零頭沒有拿,我拿3000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顯見其前後證述已不一致,而證人白沛蓁亦未能提出被告曾收取其現金3000元之書面或其他證據供核,其究有無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尚難採信。
②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你何時交付何文件給被告辦理遷
址?)是被告說要有房東同意書才能辦理,所以我先傳真蘆洲地址房屋房東同意書給被告,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並提出以 周金德 名義製作之書面同意書1紙為證(見偵卷第22、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該紙同意書係被告傳真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就如何取得該紙同意書部分,前後陳述顯有出入。再周金德為上揭蘆洲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且證人周金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屋是我所有,出租給蕭宇霖及白沛蓁,是作為住家使用,沒有簽署過上述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從何而來,已非無疑問。況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以肉眼觀察,係屬經由傳真機傳真出來之書面文件,其上關於周金德之身分證字號,則是另以黑色簽字筆,以手寫方式寫就,同意書之內容為:「本人周金德所有座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路579之1號17樓之房屋,同意宗倫工程有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並無關於「同意白氏事業有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之類的記載。是告訴人指稱:其委託被告辦理遷址,曾依被告之要求,提供該同意書給被告云云,自難採信為真。
③「儀豐有限公司」並未曾將公司址遷至周金德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597之1號17樓房屋,有「儀豐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71頁)。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儀豐有限公司」遷入上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④儀豐產業有限公司於99年1月7日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
區○○路597之1號17樓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儀豐產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節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外放卷)。被告辯稱:該公司向告訴人借用臺北縣蘆洲市○○路597之1號11樓地址遷入,借用代價為3000元,已支付三個月的費用9000元的支票交給告訴人提示兌現等語,並提出由白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面額9000元之支票1紙為證(見偵卷第28頁)。而查該紙支票業由白氏公司提示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屬實,有該行100年3月28日100新店字第1000012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票據歷史資料查詢-圖檔超連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0年4月22日上世貿字第1000000080號函暨所附白氏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至73、96至97頁)。參諸「儀豐產業有限公司」申請遷址登記時,該公司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路597之1號17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係「蕭宇霖」於98年12月8日14時48分許,由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見外放之儀豐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第3頁反面)。蕭宇霖即為告訴人之配偶,顯見「儀豐產業有限公司」將公司遷入上址,應已經由告訴人之同意,否則該公司豈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配偶經由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是被告所辯,應屬事實。是告訴人既同意被告將「儀豐產業有限公司」遷入該址,且使用之期限為三個月,則該公司之該項變更登記,縱係由被告所辦理,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又告訴人既已同意「儀豐產業有限公司」可使用三個月,依此計算,該公司至少可使用該址至99年3月間,此一期間顯與告訴人所指訴其委託被告將白氏公司遷入該址之期間完全重疊。告訴人既係真實設立並經營白氏公司,其又如何可能要求被告同時將二家公司,遷至同一地址。依此推之,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委託其將白氏公司遷入上址等語,亦非全無可信。至於告訴人雖稱:該9000元支票係作為宗倫工程有限公司遷入上址三個月之費用云云,並提出前揭同意書為證。但查上開同意書並未署名或用印,且宗倫工程有限公司雖曾於98年12月16日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597之1號17樓,但因未依經濟要求提出補正資料,經濟部於99年1月21日駁回申請,並退回所有申請文件,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宗倫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節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外放卷)。是宗倫工程有限公司申請時所附相關文件,既均已退回,本院無從判明該公司當時究竟提出何種文件申請,且縱宗倫工程有限公司亦曾借用上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將「儀豐產業有限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
⑤證人蕭宇霖於偵查中證稱:「(委託被告作何事?)應該是
設立登記」、「我開車,我太太下車跟被告接觸」、「(交付何物?)不確定」、「金額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載白沛蓁去接洽,他們接洽內容我不清楚,我看過告訴人拿錢交給被告,具體金額不知道,知道他拿好幾萬」、「(有無看過白沛蓁拿3000元給被告?)這我不知道,我都載到,他們自己下車去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但查白氏公司係於97年4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是證人蕭宇霖證稱:委託被告辦理設立登記云云,顯非事實。且依證人蕭宇霖之證詞,證人蕭宇霖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究竟委託被告理何事項,以及曾交付被告3000元之經過,其既未親自見聞其事,其證詞自不足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亦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委託被告辦理白氏公司遷址,及以上揭事由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之事實。
⑥綜上,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及證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侵占白氏公司大、小章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供承有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白氏公司申請變更所營事項、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及修正公司章程等事宜,而拿取白氏公司之大小章等情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伊已將白氏公司之大、小章交還云云,但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已交還白氏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其所辯「已交還白氏公司之大、小章」云云,尚難憑信。然縱被告未交還該印章,但被告究係因其他原因而致一時未能交還,或是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扣留不還,自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之。茲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已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他原因而致一時未能交還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難徒依被告未交還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背信、詐
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