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17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鄧明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欲閃躲證人 廖俊凱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自撞中央反光桿受傷,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第13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並參酌被告因閃躲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撞及中央反光桿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鄧明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鄧明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鄧明芳曾於民國94年1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具體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被告鄧明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路五
埔段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芳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1月5日1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三營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鳳山高幹115支19前,因不勝酒力,注意能力不佳,欲閃避廖俊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自撞中央反光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俊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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