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芝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芝萱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段)。鍾芝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一、證據:⒊「證人 蘇永滜 陳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 葉永湶 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鍾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交通組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鍾芝萱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騎乘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0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0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58號被告鍾芝萱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8
03號現居新竹縣關西鎮石里石岡子486巷2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芝萱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18時35分,騎乘893-CJX號重機車,沿新埔鎮○○路由新埔往芎林方向(北向南)行駛,途經文德路二段538號前,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欲騎車超越前方之預拌水泥車,竟自預拌水泥車左側超越道路中線之行車分向線,對向適有 鍾凱惇 所騎乘之N3T-321號重機車同時沿新埔鎮○○路由芎林往新埔方向(南向北)行駛,在雙方不及反應之情形下,鍾芝萱所騎乘之893-CJX號重機車擦撞鍾凱惇所騎乘之N3T-321號重機車右側車身,致鍾凱惇倒地造成右手食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鍾凱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鍾芝萱坦承不諱。
2.告訴人鍾凱惇指訴。
3.證人蘇永滜陳述。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相片
5.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