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竣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游竣欽於民國100年5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街○段○○○號前時,適 高義香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陳姿妤陳莉婷 ,沿同向右側行經該處,游竣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右彎路段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彎道時疏未注意併行間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高義香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撞擊,高義香、陳姿妤與陳莉婷因而人車倒地(陳莉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高義香受有左肘挫傷、左腳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陳姿妤亦受有左手肘擦傷12X4公分、左膝擦傷6X5公分、左上肢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游竣欽於警局詢問、檢察事務官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義香、 陳復興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查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457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六)被告游竣欽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高義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高義香及其後座搭載之被害人陳姿妤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高義香所騎乘之機車自右後方超車不慎,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又本案前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交通事故鑑定,惟按被告至鑑定委員會陳述意見時,發現由員警所提供之事故現場監視器資料,於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之畫面兩不相符,其畫面之差異在於拍攝角度不同,導致就系爭車禍所涉二車之行車順序及位置之判斷均有差異。而被告於警訊筆錄中所看到的監視器畫面確與於事故鑑定時警方所提出之畫面角度有所不同,故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1、關於本件車禍事發之經過情形,於事故發生前數秒間即10
0年5月7日下午2時9分24秒,兩造所駕乘之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右彎道處併行出現;同日下午2時9分27秒時,二車發生擦撞;同日下午2時9分28秒時告訴人高義香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倒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8頁)。是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道路為彎道,兩造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尚未發生事故,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係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並呈現併行之狀態,堪予認定。故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自右後方超車不慎所致,尚難認為可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游竣欽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發地點雖為彎道視距不良,然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而依被告游竣欽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惟被告游竣欽疏於注意至此,致與告訴人 高香 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游竣欽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將本件肇事原因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游竣欽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注意併行間隔,與高義香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未注意併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於100年11月1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457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6頁),亦與本院同此認定,足可佐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3、告訴人高義香及被害人陳姿妤因此受有傷害等情,亦有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游竣欽對於告訴人高義香及被害人陳姿妤受有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
4、告訴人高義香及被害人陳姿妤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雖告訴人高義香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高義香及被害人陳姿妤所受傷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雖告訴人高義香亦有行經彎道未注意併行間隔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5、從而,被告游竣欽前揭所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被告游竣欽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游竣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注意併行間隔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高義香及被害人陳姿妤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告訴人高義香無照駕駛重機車,違規超載且行經彎道未注意併行間隔,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至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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