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乙○○ 沈吉本 林國喜 張吉祥 戊○○ 黃翠瑤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六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間獲悉被告以本院98年9月17日雄院高98 司執祿 字第92651號執行命令,對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聲請扣押,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59,
900元,及自8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53,718元(下稱系爭債權本息)。此執行債權應是原告92年間已過世父親 張地龍 ,及84年間已過世母親 張陳金緞 身後所遺留之債務。然原告於78年2月16日即自父母所設高雄市○鎮區○道里10鄰草衙三巷3之31號戶籍內遷出,並另立新戶,嗣後並結婚成家。故原告自78年2月16日以後即未與父母親同居。另原告於66年7月15日以後即自立,亦未與父母親共財同居。而原告父母親過世後,雖與兄 張坤茂 共同繼承張地龍所遺留之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815-7號及第815-11號
2筆土地(均係持分,下稱系爭遺產),然繼承後係將系爭遺產移轉第三人,為履行既成之遺產債務,是其情形與未繼承取得任何遺產無異。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原告對父母之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若原告父母親在原告對其等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對被告之借款主債務或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則均因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原告並未繼承父母親任何積極財產,自得主張對被告不負擔任何清償責任。本件原告既不負擔任何清償責任,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地龍係被告之借款人,並非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張地龍於92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原告於92年10月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繼承遺產,至少繼承包括嘉義縣朴子市○○段第815-7號及第815-11號2筆土地,嗣於92年11月6日出售,雖原告申報遺產總額為721,831元,惟其繼承之遺產總額及價值絕非僅此而已。則原告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之主張,顯不實在。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即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縱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之規定,溯及既往適用,亦僅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負限定責任而已,故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法原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對被繼承人張地龍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6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原告已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⒉前項執行名義之債務,係原告於被繼承人張地龍92年間過世後,因原告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而來。
⒊原告與其兄張坤茂確繼承張地龍所遺留之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815-7號及第815-11號2筆土地(均係持分)。
四、爭執事項:系爭債權本息,由原告履行是否顯失公平?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以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有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有新修正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以繼承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9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地龍於92年9月9日死亡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有張地龍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本件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可堪認定。
⒉次查,張地龍係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三巷3之31號,直
至92年9月9日死亡時為止,而原告於78年2月16日即自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三巷3之31號遷入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65號,復於83年7月28日,遷入高雄市○○區○○○路○○號2樓迄今,此有張地龍及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自78年開始即未曾與張地龍共同設籍於同一住所,無從認定原告與張地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而被告並未能就原告與張地龍於死亡前仍然同居共財或原告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其78年間起即已在外自立門戶,單獨謀生,未與張地龍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等情,尚堪採信,是原告未能於繼承開始時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就系爭借款債務即無可責性可言。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可知(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且被告亦未提出張地龍向被告申貸本件借款與原告有何關聯,參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無可責性,已如前述,審酌上開各情以觀,如令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負繼續履行之責,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準此,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借款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洵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5月22日增訂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如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情形,繼承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執本院98年7月29日98年度執字第926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以98年9月17日雄院高98司執祿字第9265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合作金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禁止合作金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對原告為清償,合作金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嗣於98年9月25日函覆本院已依上開執行令命就原告所有之23,903元存款予以扣押;另查封原告其所有座落在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383地號及其上建號2613、2704、2706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於98年10月14日供擔保停止執行,迄今尚未終結,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65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
之3第4項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亦即原告僅以所得遺產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張地龍死亡時雖留有系爭遺產,然原告存放於合作金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之存款與系爭不動產均與系爭遺產並無關聯,而屬原告固有財產,則被告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後就非屬原告繼承張地龍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遺產雖已過戶登記予訴外人丁○○,然原告
應同時繼承張地龍對丁○○給付40萬元尾款之債權,是原告仍應在40萬元內負清償責任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0萬元尾款,伊早已支付予張地龍等語,復提出張地龍簽收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0-123頁)。
觀之丁○○所提之支票,其上確有張地龍簽收之字句,且被告未提出原告曾因系爭遺產而收受丁○○交付40萬元尾款之證據,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既因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增訂之結果,而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