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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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錦勇前於⑴民國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同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11月16日確定。⑶又於同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2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其中1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於97年3月3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3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陳錦勇於96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錦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9月27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 葉冠志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2、又另行起意,於99年9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與 駱俊義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由駱俊義騎乘前揭重機車,搭載陳錦勇,前往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 連沛琳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扶手1具,得手後共同將之載往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與雙園三街口旁之「 金順益 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莊順益 前所屬員工 梁柏偉 ,所得供渠等花用。嗣因連沛琳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錦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駱俊義、葉冠志、連沛琳、梁柏偉、莊順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錦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陳錦勇與駱俊義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中(二)2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陳錦勇所犯前開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陳錦勇前於⑴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同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11月16日確定。⑶又於同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其中1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於97年3月3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3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錦勇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另有多次竊盜等刑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及缺錢花用,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獲被害人原諒,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