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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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華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告訴人 白沛蓁 為「 白氏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白氏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有製作401報表及遷址變更登記之需要,於民國98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將該公司大小章、報表資料及發票章,交付被告陳月華,委託其製作該公司97、98年401報表,並將該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至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597之1號17樓。詎被告竟意圖不法利益,施用詐術,於99年1月間,向告訴人謊稱需另支付國稅局2萬6920元營收稅金及遲繳罰款3000元,始能辦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被告上開2筆款項。詎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任務,未依約製作白氏公司97、98年之401報表及將白氏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至臺北縣蘆洲市○○路597之1號17樓,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儀豐有限公司」遷入上址,並將白氏公司大、小章侵占入己,據為己用,拒絕返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白氏公司。嗣於99年2月間,告訴人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寄發之公司遷入資料公文,發現係名為「儀豐有限公司」遷入,且仍遭國稅局催討1200元營收稅金滯納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白沛溱、 蕭宇霖 之證詞,及白氏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儀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受告訴人委任處理98年11、12月401報表之申報事宜,並代收代付該期營業稅,以及曾向告訴人拿取白氏公司之大小章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⑴未受告訴人委託辦公白氏公司的遷址,只是受委託處理所營事業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且被告已於98年12月16日辦理完成。⑵未受告訴人委託辦理97年至98年11月以前之401報表申報事宜。另關於受委託辦理98年11、12月份之401報表申報部分,已經完成。但因在99年1月19日始提出申報,逾期申報罰款的事情,要等國稅局通知才知道罰款金額,被告並未收到國稅局通知,亦未收取告訴人3000元。⑶儀豐產業有限公司是借用臺北縣蘆洲市○○路597之1號11樓地址遷入,借用代價為3000元,已支付3個月的費用9000元的支票給告訴人提示兌現。⑷告訴人的大小章已歸還告訴人,但歸還時間已記不起來,該印章於被告並無何價值,被告沒有保有之動機與目的等語。經查:
㈠關於白氏公司營業稅申報及代繳部分:
被告堅稱:僅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白氏公司之98年11、12月份營業稅申請暨繳納事宜,而未受委託辦理該公司之97年1月至98年10月份之營業稅申請及繳納事宜等語,質之告訴人白沛蓁亦已確認僅委託被告辦理該公司之98年11、12月份營業稅申報事宜在卷(參本院卷第4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曾委託被告辦理白氏公司之97年1月至98年10月份之營業稅申請及繳納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未製作白氏事業有限公司97至98年10月間之401報表之可言。至於白氏公司之98年11、12月份營業稅部分,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該期之營業稅申報及代繳事宜在案。然查,白氏公司之98年11、12月份營業稅,業於99年1月19日完成申報,並已繳付26654元營業稅及滯納金266元(合計共26920元)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0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00002230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繳款書收據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既已依其任務完成白氏公司之98年11、12月份營業稅申報,並代為繳付該期應繳之稅金、滯納金,自亦無何違背任務之背信或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稅金2萬6920元之詐欺犯行。
㈡告訴人雖堅指:於98年9月間,以2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將白
氏公司遷至蘆洲址,被告非但未將白氏公司遷入,而於99年1月間向其謊稱需支付國稅局遲繳罰款3000元,始能辦理公司遷址登記,乃交付該款項予告訴人,嗣並未經其同意,將儀豐有限公司遷入蘆洲址內云云。被告雖坦承「儀豐產業有限公司」曾於99年1月間將公司遷入上揭蘆洲址,但堅詞否認受告訴人委託將白氏公司遷入該址,亦否認收取告訴人3000元現金等語。而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白沛蓁於警詢時指稱:我在98年11月委託被告
辦公司地址變更;我是在98年12月交給被告3000元繳罰款等語(參偵卷第4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先陳稱:在98年11月委託被告辦理公司登記,於99年1月間我們要做11、12月401報表,被告說那個月要繳2萬6920元營收稅金,但遲繳需要罰款1200元,所以我就把2萬6920元稅金及罰金1200元交付被告,之後401報表出來後,國稅局又催繳我們1200元罰款等語(參偵卷第21頁)。在檢察官詢其「為何跟警局說被告跟你收3000元,謊稱說要幫忙繳納國稅局罰款?」時,始又陳稱:「我當時有拿一筆3000元給被告作為遲繳營收稅金罰款。」、「因為當時被告是說3000元,所以我就交給被告3000元。」等語(參偵卷第2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結證稱:在98年9月份委託被告遷址;在99年1月初,被告跟我說他要報401報表,要我先去把罰款2千多元先繳,這樣才能報401報表。我在南京東路被告住家的巷子口路邊給被告2千多元等語(參本院10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6、7頁)。在檢察官詢其「你之前不是有說他跟你收了3000元?」時,始又稱:「應該是3000,我零頭沒有拿,我拿3000給他。」等語(參本院上開期日筆錄第7頁)。其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而證人白沛蓁亦未能提出被告曾收取其現金3000元之書面或其他證據,其究有無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尚難以遽信。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詢:「你何時交付何文件給被告
辦理遷址?」時陳稱:「是被告說要有房東同意書才能辦理,所以我先傳真蘆洲地址房屋房東同意書給被告,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參偵卷第22頁),並提出以 周金德 名義製作之書面同意書1紙為證(參偵卷第29頁)。但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表示:該紙同意書係被告傳真給我的等語(參本院10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頁)。其就如何取得該紙同意書部分,前後所述亦有明顯出入。查周金德為上揭蘆洲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7-138頁)。證人周金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屋是我所有,出租給蕭宇霖及白沛蓁,是作為住家使用,沒有簽署過上述同意書等語(參本院10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3-4頁)。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同意書從何而來,已非無疑問。復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以肉眼觀察,係屬經由傳真機傳真出來之書面文件,其上關於周金德之身分證字號,則是另以黑色簽字筆,以手寫方式寫就,同意書之內容為:「本人周金德所有座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路579之1號17樓之房屋,同意宗倫工程有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並無關於「同意白氏事業有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之類的記載。是告訴人指稱其委託被告辦理遷址,曾依被告之要求,提供該同意書給被告云云,是否真實,亦非全無疑問。
⑶「儀豐有限公司」並未曾將公司址遷至周金德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597之1號17樓房屋,有「儀豐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8-71頁)。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儀豐有限公司」遷入上址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儀豐產業有限公司於99年1月7日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
區○○路597之1號17樓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儀豐產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節錄本在卷可按(本院外放卷)。被告辯稱:該公司向告訴人借用臺北縣蘆洲市○○路597之1號11樓地址遷入,借用代價為3000元,已支付3個月的費用9000元的支票交給告訴人提示兌現等語,並提出由白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面額9000元之支票1紙為證(參偵卷第28頁)。而查該紙支票業由白氏公司提示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屬實,此有該行100年3月28日100新店字第1000012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票據歷史資料查詢-圖檔超連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0年4月22日上世貿字第1000000080號函暨所附白氏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61-73、96-97頁)。參諸「儀豐產業有限公司」申請遷址登記時,該公司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路597之1號17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係「蕭宇霖」於98年12月8日14時48分許,由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參外放之儀豐產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第3頁背面)。蕭宇霖即為告訴人之配偶,顯見「儀豐產業有限公司」將公司遷入上址,應已經由告訴人之同意,否則該公司豈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配偶經由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子虛。告訴人既同意被告將「儀豐產業有限公司」遷入該址,且使用之期限為3個月,則該公司之該項變更登記,縱係由被告所辦理,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又告訴人既已同意「儀豐產業有限公司」可使用3個月,依此計算,該公司至少可使用該址至99年3月間,此一期間顯與告訴人所指訴其委託被告將白氏公司遷入該址之期間完全重疊。告訴人既係真實設立並經營白氏公司,其又如何可能要求被告同時將二家公司,遷至同一地址。依此推之,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委託其將白氏公司遷入上址等語,亦非全無可信。至於告訴人雖稱:該9000元支票係作為宗倫工程有限公司遷入上址三個月之費用云云,並提出前揭同意書為證。但查,上開同意書並未署名或用印,且查,宗倫工程有限公司雖曾於98年12月16日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597之1號17樓,但因未依經濟要求提出補正資料,經濟部於99年1月21日駁回申請,並退回所有申請文件,以及儀豐產業有限公司於99年1月7日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區○○路597之1號17樓,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宗倫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節錄本在卷可按(本院外放卷)。宗倫工程有限公司申請時所附相關文件,既均已退回,本院無從判明該公司當時究竟提出何種文件申請,且縱宗倫工程有限公司亦曾借用上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將「儀豐產業有限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
⑸證人蕭宇霖於偵查中結證稱:「(委託被告作何事?)應該是
設立登記。」、「我開車,我太太下車跟被告接觸。」,對檢察官所詢:「交付何物?」,答稱:「不確定」、「金額不清楚」等語(參偵卷第24、25頁)等語(參偵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載白沛蓁去接洽,他們接洽內容我不清楚,我看過告訴人拿錢交給被告,具體金額不知道,知道他拿好幾萬等語,但對辯護人所詢:「有無看過白沛蓁拿3000元給被告?」,答稱:「這我不知道,我都載到,他們自己下車去講。」等語(參本院上開期日筆錄第17、18頁)。但查,白氏公司係於97年4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是證人蕭宇霖證述:委託被告辦理設立登記云云,顯非事實。且依證人蕭宇霖之證詞,證人蕭宇霖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究竟委託被告理何事項,以及曾交付被告3000元之經過,其既未親自見聞其事,其證詞自不足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亦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委託被告辦理白氏公司遷址,及以上揭事由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之事實。
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情,證人白沛蓁之
證詞復有前揭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能徒依證人白沛蓁之單一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因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白氏公司申請變更所營事項、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及修正公司章程等事宜,而拿取白氏公司之大小章等情不諱,是被告因受委託而持有白氏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固已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已經交還云云,但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茲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已交還白氏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其上開所辯各節,自難以憑信。然縱被告未交還該印章,但被告究係因其他原因而致一時未能交還,或是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扣留不還,自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之。茲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已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他原因而致一時未能交還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難徒依被告未交還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㈣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固足以認定被
告曾受委任代辦白氏公司之98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及代繳稅金,以及被告曾持有白氏公司之大小章等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以需另支付國稅局遲繳罰款3000元之理由,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之事實,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受委任辦理白氏公司遷址而未辦理,反將「儀豐有公司」遷入該址,及侵占告訴人白氏公司大小章等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本件背信、詐欺及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