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98號聲請人亞歷山卓.奧嵐多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台灣迪塔寇斯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迪塔寇斯有限公司(下稱迪塔寇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44879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因迪塔寇斯公司之股東失聯,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爰由迪塔寇斯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及負責人即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迪塔寇斯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迪塔寇斯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44879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448791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原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自不待言。惟本件聲請人就迪塔寇斯公司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有無特別規定,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資料,僅稱因迪塔寇斯公司之股東失聯,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爰由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及負責人即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云云,並提出股東通知函遭郵政機關以無法投遞為由退回之信封影本為證。然縱使聲請人所陳其餘股東已失聯之情事屬實,依前開規定,尚有聲請人得對外代表相對人迪塔寇斯公司而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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