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清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清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清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之某友人住所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道路與頭○○○區○○路口時,不慎與同向行駛之詹○○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1分對藍清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清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詹○○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現場照片14張、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21頁、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擦撞,且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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