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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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澤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澤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1.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10號被告黃澤祺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祺前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日18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OO餐廳飲用4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民雄鄉住處。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北往南259.5公里處,因飲酒後致駕駛操控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中、由周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黃澤祺受有膝部挫傷、臉部擦傷,周OO未受傷;黃澤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黃澤祺送往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0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OO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瓔烽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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