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飲料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貳拾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十月起至民國一○八年一月底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支付新臺幣參仟元,並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楓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同105年1月29日止,在嘉義市○○里○○0○0號後棟○○飲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送貨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月15日前某日,前往嘉義縣○○鄉○○路○段○○○號頭橋霸味薑母鴨,向該店家收取104年11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6,320元後,並未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家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銷貨彙總表、送貨單影本各1份、銷貨憑單23張。
(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本票影本4張、還款金額表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失,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司機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有5萬7,320元之損害賠償尚需分期支付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5萬7,32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月底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3,000元,並於108年2月15日前支付45,32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6,320元,目前已返還告訴人2萬9,000元,此經告訴代理人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至於其餘之5萬7,320元雖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然被告日後需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有過苛之情事,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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