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林秀青 相對人 關長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票肆紙為證。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僅附表編號003、004兩張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向相對人借款。
㈡、另附表編號001,面額30,000元及編號002,面額30,000元,非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所簽發,而係 許寬賜 及 邱慧螢 向相對人借款簽發附件一之本票三張,因許寬賜及邱慧螢還息有遲延,故才由抗告人簽發附表編號001、002二張本票作為保證之用,實則許寬賜及邱慧螢均有繳息,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行使本票權利,原審不察而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固應負發票人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況所稱上情,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庚森┌────────────────────────────────────────────────┐│本票附表:無利息107年度抗字第4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7年4月10日│30,000元││WG0000000││├──┼───────────┼─────────┼───────────┼────────┼──┤│002│107年4月10日│30,000元││WG0000000││├──┼───────────┼─────────┼───────────┼────────┼──┤│003│107年5月1日│10,000元│107年5月1日│CH747414││├──┼───────────┼─────────┼───────────┼────────┼──┤│004│107年5月7日│10,000元│107年5月7日│CH747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