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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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命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卻未能積極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相關之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更失其本身治療輔導之機會,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為雖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且其坦認所犯之態度尚可,併斟酌其於規定期限內,未曾履行任何認知教育輔導,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難認輕微,及自陳因工作因素而未於期限內完成保護令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2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及10款規定,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裁定內容如下: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二十四週,每週一次,每次至少一‧五小時,並均應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壹年內完成。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詎其竟不顧上開法院之禁令,未依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於106年6月8日以嘉衛醫字第1060015408號及嘉義縣政府二次函文通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接受處遇計畫輔導,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故意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裁定之行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23號裁定書影本、嘉義縣政府函及送達證書與嘉義縣政府函送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昭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