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宜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供自己食用而徒手竊取胡椒腿肉1包、咖哩塊1盒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北門門市所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胡椒腿肉1包、咖哩塊1盒,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被告蔡宜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榮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家樂福北門店」賣場,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胡椒腿肉1包及咖哩塊1盒(共價值新臺幣126元)後,放入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行帶出,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物品。嗣「家樂福北門店」安全課助理郭○○查覺失竊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胡椒腿肉1包及咖哩塊1盒(已發還郭○○)。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榮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