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油漆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被告洪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文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該機車下班。惟於同日下午5時許,其騎車沿嘉義市○區○○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世賢路三段與上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洪嘉文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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