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電燈泡」修正為「玻璃球」等字,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玻璃球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承攬大理石、太陽能板工程,與父母、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預備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各1個,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玻璃球分均為友人所有,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爰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路○○○號3樓之前租屋處內,以燒烤電燈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因偵辦 林耿立 販毒案件,於同月17日通知甲○○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晚上8時許,在其停放於嘉義縣○○鄉○○村○○○道路旁之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車搭載友人 朱兆韋 行經嘉義市○○路與大業街172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扣得朱兆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朱兆韋所涉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00、1259、1298、134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興安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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