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陳長文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罪之判決;此項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各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丁○○等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行為,復據自訴人乙○○亦供稱:代償委託書上簽名蓋章為其所自為,足證被告等所辯,尚屬可信,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等行為,至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故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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