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68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蕭弘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蕭弘岳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0、304、450號判處罪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到案執行,嗣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0日訊問抗告人後,於109年12月18日以北檢欽敏字107執續4字第1099106279號函覆「…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雖為2年4月,惟臺端已入監服刑,並無執行之困難,且犯罪所得應執行沒收部分高達1847萬2964元整,並無履行之計畫,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等語,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上開過程中,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權情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臺北地檢署於詢問抗告人關於易科罰金之意見時,應保障其選任辯護人到場協助法律專業問題之權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請撤銷原裁定,且為維護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次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院裁判確定後,送檢察官指揮執行,其身分雖轉變為受刑人,惟因與執行相關之事項,有涉及法律專業、必須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且對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事實上亦有委請律師協助、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之必要,是執行機關於訊問或詢問受刑人時,自應踐行上開告知義務,如受刑人表示擬委任律師者,為使其能適時獲得律師在場之必要協助,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賦予其委任律師、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之機會,俾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0、304、450號判處罪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執行案號:107年度執字第81號),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執行案號:107年度執續字第4號),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在監接續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抗告人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09年11月20日詢問抗告人後,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18日以北檢欽敏字107執續4字第1099106279號函,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固有上開聲請狀、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及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61至62、64頁)。惟姑不論本件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負責詢問抗告人,是否符合法院組織法上檢察官、書記官各自之職權,及檢察官僅憑書記官詢問之執行筆錄,能否正確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況依該署109年11月20日執行筆錄所載,書記官於詢問抗告人時,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告知義務,且書記官詢問後,送請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僅在附件批示「還監」(見本院卷第63頁),亦未向抗告人告知其有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乃於109年12月18日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認臺北地檢署係由「檢察官」訊問抗告人、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其遽予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允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兩造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