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盧蕙蓁 即 盧蕙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高額低利」萬用
金貸款,約定被告得使用美國運通銀行核發之現金卡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款,動撥後除每月應支付最低月付款外,亦得
隨時償還已動用之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99%
,6個月期滿後,即調整為週年利率16%,如有二次或以上
遲延繳款記錄,其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直到
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
支數筆款項,詎自94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262,758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
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起訴狀誤載為更名
為渣打商銀),而渣打商銀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伊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0月29日
在太平洋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公司自
得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262,758元,及自94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高額低利」
萬用金申請書、渣打商銀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
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
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
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正
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
權援用之。
㈢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
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
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
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
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
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
議結論,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
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
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
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受讓上開現金卡債權,自仍有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本院應
依職權援用之。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本金262,758元
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
週年利率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之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2,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8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