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高崇弘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送達代收人: 賴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依被告(即債權人)在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05年度
司執字第27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告於106年05月16日對執行處民國106年05月08日所製
作第2次更正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經被告在106
年06月03日之陳報狀內載:其主張之約定利率19.71%,係
引用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見系爭執行卷第246頁,
影本另附在本院卷(下同)54頁}「..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甲
方(係指被告)電腦評分結果所訂之差別利率計息(最高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可見該條款所
提之利率為「最高」19.71%,並非係固定利率。另原告於
92年08月間請領被告信用卡時,所簽名同意之申請書為復華
銀行白金卡申請書,而復華銀行於96年09月23日才更名為被
告銀行,而被告引用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係採用被告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倒數第6行出現「元大銀行」字眼)(見系爭執行卷第
245頁,影本另附在本院卷53頁),顯然並非原告所簽名同
意之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故該約定條款不
應作為約定利率之依據。
二、系爭分配表內在分配次序編號7所載:被告債權額所採之利
率分別為19.71%(94年08月31日之前)及14.75%(94年09
月01日之後)(應係104年之誤植),皆相當接近銀行法第
47條之1所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及15%,不符合現行社會
經濟發展狀況,原告主張應以年利5%計算(參考民法第203
條)。並以上開年利率百分之5之標準從新計算利息後,被
告應分配之利息應為51,103元,若加計本金143,147元、違
約金4,500元後,被告在分配次序編號7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
應為198,75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附件計算式)。併
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7,被告應受分配之債
權金額為198,750元,經剔除之金額141,274元應改分配予原
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提聲明異議,不合法:
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
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
分配表而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1
項)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第2項)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
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
表實行分配。」(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前段)。經查:執行
處經拍賣原告之財產後,於106年05月08日製作第2次更正之
系爭分配表後,於106年05月09日將該分配表函送兩造,併
在該函說明欄第三點「..如於本第二次更正分配表更正內容
於送達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
2項規定,視為同意依第二次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第
45頁:該函影本)。而該函於106年05月04日送達原告(第
47頁: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後3日內,原告並未為反對之
陳述及聲明異議(被告亦同),依前揭規定,兩造既未提出
反對意見及聲明異議,則執行處即應按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
,應為灼然。嗣原告雖在收受前函送達後逾3日後之106年05
月14日始提出異議狀(於106年05月16日送達本院,第48頁
:該有本院於該日收文戳記之異議狀影本),則依前揭規定
,則原告之聲明異議,並不合法。
二、依原告在本訴訟所提之理由,顯無理由。
㈠按104年07月0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同)第4
條之4第2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
第12條第5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依104年07
月01日「修正公布前」(104年07月0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
依「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經查:①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於98年03月10
日核發98年度促字第11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
令),主文記載:「一、債務人(係指原告,下同)應向債
權人(係指被告,下同)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
柒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影本附在本院卷第63頁)
。②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49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0年05月17日核發東院
嵩100司執玄字第49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影
本附在本院卷第39頁)。③嗣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向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該卷內相關資料,
另影印附在本院卷第36頁至第65頁)。據上,原告對於修法
前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在未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予
以廢棄「前」,仍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應為明確。
㈡另①「『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
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同法第41條第2項)、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項)。③「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據上,原告(即債務人)對:在系爭執行事件,
持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被告,在系爭分配
表為異議時,僅得以:在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
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時,始得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應無疑義。惟查,本院依原告在訴狀內所載
事實及主張之理由觀之,均顯非在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
,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