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黃宥勝 (原名: 黃燕參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柒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
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4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並約定分期繳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遠東商銀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又遠東商銀與伊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
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伊公司負理賠責任。詎被告
自93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同年8月20日止,尚積
欠遠東商銀292,451元(含本金287,048元、利息5,065元
及違約金338元),伊公司已於93年11月16日,依保險契約
如數賠付遠東商銀,遠東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爰
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51元,及其中287,04
8元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變
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
院卷第3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
2,451元,業含93年8月20日之利息,其重複請求該日利息
,自屬無據,則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同年月21日起算。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起訴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
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
的價額,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加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