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9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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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982號
原   告  張譽瀚
被   告  何宗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宗英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06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附卷可參,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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