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67號
原   告  張品俊
被   告  陳兒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7,500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伊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
5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6年9月
4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按月於每月4日前給付,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06年3
月5日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迄至同年8月
5日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12,50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2,5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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