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昭仁被告陳德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昇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自述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然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能清楚辨明本案及其他竊案,並分別交代竊案地點、被害人,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借宿被害人家中,卻又竊取被害人金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竊之金額為新台幣7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輕度智能障礙、經濟狀態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47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