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樸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球衣肆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樸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球衣4件,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法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16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94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球衣4件,未經商標權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商標權人委託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