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自民國93年3月15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48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未依約攤還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3月15日止結欠本金70,7
34元;㈡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
元,自93年12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9.66%計算,未依約攤還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3月15日止結欠本金134,028
元;㈢被告於93年9月1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卡號: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
率18.25%按日計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
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
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3月15日
止結欠本金51,951元;㈣被告於94年3月11日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卡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最高2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
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96年9月30日止結欠本金95,427元未清償。臺東
企銀及寶華銀行均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
企銀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
卷第15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至4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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