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余佳寧
訴訟代理人  余清風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二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
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12
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約定每月10日給付租金,自110年2月10日起租
期已屆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租賃關已消滅;
被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2樓房屋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
10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都有給原告租金,4月份匯的是5、6月的
租金,還有後續的租金,總共匯款五次,因為房屋還有漏水
還有破洞,原告都不處理,3、4月的沒有付是因為原告覺
得還有二個月的押租金在被告那邊,原告並沒有積欠租金,
已經付到111年1月10日的租金。租期尚未屆滿的時候,原
告就跟被告說若要再續約,原告不負責漏水或破洞有老鼠或
屋簷生鏽掉下來等情他都不負責,要求被告同意,不然就叫
被告搬走,被告說要想想看,然後就一直拖到現在有糾紛;
被告如果搬家很麻煩也沒找到合適的,且小孩學籍都要變更
,自從糾紛之後,被告完全沒有收到水電單,被告有繳過二
次水電費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係定有期限,原告於租期屆滿
後已要求被告搬遷,自應認為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
之109年12月10日起即已終止,被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構成無權占有即有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雖抗辯持續交付租金並未欠租,惟被告亦自陳租期尚未
屆滿的時候,原告就跟被告說若要再續約,原告不負責漏水
或破洞有老鼠或屋簷生鏽掉下來等情他都不負責,要求被告
同意,不然就叫被告搬走,被告說要想想看,然後就一直拖
到現在有糾紛;足認原告同意兩造繼續新租賃關係係附有條
件,被告既未同意原告要求之條件,兩造間就上開租期屆滿
後之租賃關係並未達成繼續租用之合意甚明,被告抗辯已繳
納租金縱為真實,亦僅是否已將返還不當得利,不能解為成
立新租賃關係,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㈢另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者,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110年2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被告則抗辯並未
積欠;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繳款存款明細所示,被告分別於
110年4月6日繳款16,752元、110年6月4日繳款16,000
元、110年7月25日繳款16,000元、110年10月7日繳款
16,000元、110年11月25日繳款8,000元,已繳交至111年1
月10日之款項等情,均有被告所提戶名沈○○之郵政繳款紀
錄可參(卷第107-117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實有匯入
上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110年2、3月相當租金之
款項,惟被告訂約時已繳納16,000元押租金,有租賃契約書
可參,亦應併予扣除,是堪認被告所匯款項已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款項至111年1月10日止,在此範圍內原告既
已受領,被告已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1年1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法所有權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於給付原告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另被告抗
辯漏水等問題,雖提出照片為證,然被告拒不搬遷仍持續繳
納款項予原告,且自陳原告表示如再續約原告不負漏水修繕
責任,顯見縱有漏水亦為被告所明知、另兩造均主張遭對方
傷害部分,亦與本件應否遷讓交還房屋無關,經審酌均認不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論述;均併為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因遷讓交還房屋部分原告勝訴,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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