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亞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0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亞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董亞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見劉O玉所有(由張O吉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嗣董亞峻於103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正欲騎乘該機車上路時,當場為警查獲(該機車業經發還張O吉),並扣得董亞峻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O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董亞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董亞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頁、審易字卷第95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9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等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④等罪則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①②等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102至113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8000元),行竊之方式(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該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業於103年6月29日發還予張O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又其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鑰匙1支,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鑰匙就是你去騎(機車)的那支鑰匙?)是」等語明確(審易字卷第100頁),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頁、審易字卷第
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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