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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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黃方辰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 黃伯淩 訴訟代理人 何基福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 柯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桃園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
100年6月2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100年7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7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戊○○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桃園縣○○鄉○○段○○○○○號即門牌號○○○鄉○○街○○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本來為原告所有,其基○○○鄉○○段○○○○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戊○○(即原告之母)所有。被告戊○○先於99年7月間徵得原告之同意,以上開房地向訴外人丙○○抵押借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丙○○,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原證1)、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2)可稽。
二、被告戊○○於100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上開借款已積欠
5個月利息,無法繳交,丙○○已要求處理,並拿出一份「切結書」(原證3)要原告簽署。原告認為不應簽該「切結書」將房地直接抵給丙○○,而是應委託仲介出售以清償借款可能還有剩餘。乃拒不簽署。
三、詎料,被告戊○○竟於6月6日突然離家出走,避不見面且拒不接原告的電話。原告乃一再發簡訊給戊○○,於簡訊(原證4)內再三要求伊出面,戊○○仍毫無回應。原告乃於同月13日向警局申報戊○○為人口失縱請求協尋(原證5)。其間,原告不斷打電話、發簡訊給戊○○,希望伊出面處理,但全無消息。直到7月19日原告調取建物謄本,赫然發現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竟然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且信託之委託人只有戊○○(原證6)。
四、原告再向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先經終止信託由丙○○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戊○○再於今年
6月21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以「買賣」(但有申報贈與稅免稅證明)為原因,並自任為原告之代理人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原證7)。戊○○偽造文書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後,再連同自己之土地一併信託登記(原證8)、抵押設定(原證9)予被告乙○○。
五、實則,被告戊○○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移轉登給自己(見原證7),係盜用原告之印鑑及先前辦理信託、抵押給丙○○之多餘印鑑證明而來(見原證2、7之原告之印鑑證明均是
99.7.19日申請發給的)。蓋以,被告戊○○於今6月6日離家出走,完全不接原告之電話,原告亦一直發簡訊要求其出面解決,當時原告仍誤以為因拒絕簽「切結書」,建物即將被丙○○賤賣而急於找戊○○出面處理。若原告已簽給同意,則戊○○何需離家出走且不理會原告之電話及簡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戊○○偽造文書移轉予自己,又「信託」、抵押登記給被告乙○○,使原告一無所有,不得已,乃對生母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原證10),且被告戊○○與訴外人甲○○因偽造文書,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
396號判決伊二人偽造文書罪成立(原證13),認定被告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自己係未經原告同意。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信託法中雖未設有如同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然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性質上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行為之目的,本即在保護自己對於委託人之債權,故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者,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達前述保障自己債權之目的。
七、查被告戊○○偽造文書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自己
(即原證7),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權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184條規定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惟被告戊○○於偽造文書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又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設定抵押予被告,顯係脫產行為;且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信託」權限又包含「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見原證8之「信託契約書」),原告取得之抵押權亦有「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顯見被告戊○○之信託行為有害原告對戊○○之塗銷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論被告乙○○是否知悉有害原告之權利,均得請求撤銷其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戊○○偽造文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自己,所列「買賣價款」為823,000元(見原證7),是為本件原告回復所有權可受之利益。
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戊○○固抗辯稱:系爭房屋為伊所原始建造,當然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祖母為保障原告所贈與,被告戊○○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而搭建系爭房屋,但其資金係來自土地抵押;嗣戊○○雖將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時將土地移轉予自己,解釋上應屬互易,蓋戊○○不可能憑空取得土地兼房屋,況被告戊○○亦無法證明信託之事實:
(一)查系爭土地最初是原告之外祖母己○顧念原告無生父,為讓原告日後有所依靠,乃在88年6月14日贈與予原告,此有較早之土地謄本(原證11)可稽。被告戊○○雖於同年以系爭土地向世華銀行抵押貸款以建築系爭房屋,但仍無法變更系爭房屋之建築費用係取自原告最初所有之土地之事實。
(二)被告戊○○嗣雖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同時也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自己所有,則此舉頂多解釋為被告戊○○以其所興建之系爭房屋與原告最初所有之土地互易,絕不能解釋為系爭房屋是被告戊○○信託登記予原告,蓋被告戊○○本來並無任何資產,不可能憑空取得系爭土地兼房屋。況系爭土地(含系爭房屋)經被告戊○○多次向私人及農會轉貸,迄今仍未清償(依乙○○於刑案所述仍有
900萬元貸款未清償),故系爭房屋始終是以原告之土地之抵押資金所興建,縱使貸款為被告戊○○所繳付,甚至戊○○將全部貸款清償完畢,仍不能認為系爭房屋均歸戊○○所有,更無法解釋為系爭房屋為戊○○所信託登記予原告。尤其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若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以未成年女子之法定代理人身份移轉給自己屬於贈與,更是違反上開規定,當屬無效,故應解釋為戊○○將房屋登記為原告、同時將土地移轉予自己,屬於互易,方符合事理。
(三)被告戊○○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自己,未經原告同意或書面授權,則縱認(假設語)系爭房屋為伊信託登記予原告,其所有權移轉仍屬無權處分: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760條、第53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將系爭房屋先移轉登記予自己,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遑論取得原告之書面授權,原告是事後才查悉;尤其,原告早於系爭移轉前已堅絕要求被告戊○○一起將系爭房屋出售以清償全部貸款,並強烈反對從丙○○處再轉貸他人,更不可能同意被告戊○○之任何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此有切結書、簡訊照片、受理失縱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可證。當初母子並為此大為爭吵,此亦有保護令(原證12)可佐。是姑不論被告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信託乙節是否屬實,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自己仍屬無權處分。
爰聲明:
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桃園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
100年7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7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戊○○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
100年6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戊○○部份:
一、查係爭房屋即桃園縣○○鄉○○段○○○○○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建物)係被告戊○○於民國89年間出資約900萬元委由訴外人 詹石沛 鳩工興建,被告戊○○為該三層樓透天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於該房屋興建完成時即為該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戊○○為原告丁○○之生母,於係爭房屋興建完成之後,以為借自己兒子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於法應足以保障自己權益。故原告起訴所稱:被告 黃柏淩 先於99年
7月間,以上開房地向訴外人丙○○抵押借貸500萬元,並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丙○○云云。即係被告戊○○以係爭房屋為自己財產而為管理之行為,僅因礙於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必須取得原告丁○○之同意,債權人丙○○乃願貸予被告戊○○500萬元,原告丁○○竟否認被告戊○○將係爭房屋借其名義登記之事實,為達不法取得該房屋之目的,竟對被告戊○○百般凌辱,致被告戊○○不堪其擾,不得已離家暫避,以免引起嚴重之親子衝突。被告迫於無奈,亟思惟有將該原為被告戊○○所有之系爭房屋,登記為自己所有,乃符法律事實,俾免原告丁○○繼續無理取鬧,無奈原告丁○○變本加厲,枉顧親生母親自小拉拔照顧養育之恩,竟至對於生母告訴偽造文書罪嫌,實則係爭房屋既由被告原始起造,當然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所主張其係係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信託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戊○○之信託行為有害原告對被告戊○○之塗銷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請求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乙○○部份:確實有拿錢給被告戊○○,並非虛偽登記,是原告與被告戊○○母子聯合欺騙被告乙○○,對於原告與被告戊○○母子間之本件事實並不清楚,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戊○○盜用原告之印鑑。以「買賣」為原因,並自任為原告之代理人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被告戊○○偽造文書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後,再連同自己之土地一併信託登記、抵押設定予被告乙○○,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案。被告戊○○則抗辯系爭房屋其所興建,係原始取得,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云云,被告則以確實有拿錢給被告戊○○,並非虛偽登記,是遭原告與被告戊○○母子聯合欺騙,被告乙○○,對於原告與被告戊○○母子間之本件事實並不清楚云云。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託、抵押予丙○○之)建物、土地謄本各1份、(信託予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1份、切結書1份、簡訊照片9份、受理失縱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信託乙○○之)建物、土地謄本各1份、(丁○○將建物移轉登記予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1份、
(戊○○信託登記予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1份、(戊○○抵押設定予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1份、(對戊○○之)刑事告訴狀1份、土地謄本(影本)1份、保護令影本1份、判決書影本1份等為證,故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戊○○對於系爭是否有處分權為斷。查系爭房屋原係登記為原告名義,嗣經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即聲請移轉登記為其名義等情,為被告戊○○所是認,雖被告戊○○以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原告名義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上開事實,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該判決書卷可稽。
三、又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外祖母己○顧念原告無生父,為讓原告日後有所依靠,乃在88年6月14日贈與予原告,此有較早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1)可稽,且據原告之外祖母,即被告之母己○於本院101年3月28日到庭證述明確。即被告戊○○亦不否認以系爭土地貸款興建系爭房屋,故被告戊○○一方面主張系爭房屋為自己所有,一方面又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罔顧系爭土地原來為原告之外祖母己○所贈與,非其所有之事實甚明。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之謂。查系爭房屋被告戊○○若主張借名登記,其大可請求原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乃捨此不為,竟未經原告同意,即盜用原告印鑑、偽造移轉登記文書,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顯然侵害原告土地登記所表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屋於民國
100年6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六條立法理由一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1.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本件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於民國
100年6月2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100年7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7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100年7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
100年7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主文。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