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 陳妙池 被告 黃子平
余維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敬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子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子平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上址車庫倒車至瑞溪路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被告黃子平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使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內出血、左腳趾第二趾蹠骨骨折、多處牙齒斷裂、左肩挫傷及左側舌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系爭汽車為被告黃子平之母即被告余維溱所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亦未盡其監督被告黃子平之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屬保護他之法律,被告余維溱未依法投保,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被告余維溱有過失,應與被告黃子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二、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770元、以每月1萬5000
元計算,1年之看護費用18萬元、自住家往返天主教耕莘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車資1萬元。
㈡因系爭事故所遺存之障害,屬殘廢等級第9級而有53.83%
之勞動能力減損,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退休止,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32年又7個月,以32年計算,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581萬4836元。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伊發生經常性頭痛、記憶力衰退、口齒不
清之情形,肢體亦有感覺性及運動性癱瘓,原本擔任醫院護理長之職,可期待之生涯規劃及光明前景已無可得,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上開財產損害加計精神慰撫金合計為761萬3606元(計算式108,770+180,000+10,000+5,814,836+1,500,000=7,613,606)。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1萬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子平:伊確實有此侵權行為之事實,但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伊同意原告關於醫藥費10萬8770元、車資
1萬元之請求。至於看護費用部分,伊同意以每月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但原告請求1年之看護期間過長,且原告還可以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減損,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及自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受領之補償金均主張抵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余維溱:被告黃子平借用及駕駛系爭汽車之際精神狀態正常且領有駕駛執照,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余維溱無關,不受有無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影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內出血、左腳趾第二趾蹠骨骨折、多處牙齒斷裂、左肩挫傷及左側舌部撕裂傷之傷害。系爭汽車為被告余維溱所有,該車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二、被告黃子平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亦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先行,而貿然倒車,被告黃子平就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傷乙節具有過失(見附民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鑑定意見書)。
三、原告因車禍受傷,在天成醫院、耕莘醫院、益康牙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藥費10萬8770元(見重訴字卷第38頁、第39頁天成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重訴字卷第30頁至第36頁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字卷第9頁益康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四、原告因車禍受傷至耕莘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1萬元。
五、原告支出看護費用以每月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
六、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0年6月20日、101年2月3日核付原告2萬8224元、14萬8512元,合計17萬6736元(28,224+148,512=176,736)之職業傷病給付(見重訴字卷第86頁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七、勞工保險局於102年7月18日核付原告63萬3600元之失能給付(見重訴字卷第208頁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八、原告於車禍發生之100年度薪資所得為53萬4250元(見重訴字卷第44頁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依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34%(見重訴字卷第234頁林口長庚醫院103年5月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298號函)。
十、原告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殘廢及傷害醫療補償金共72萬4910元並已獲得撥付(見重訴字卷第254頁特別補償基金102年10月21日函)。
肆、本案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數額為何?
三、被告就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之17萬6736元職業傷病給付;63萬3600元之失能給付,得否主張扣抵?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當?
五、原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原告主張被告余維溱因未就系爭汽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黃子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77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萬8500元。
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年,為被告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天成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經天成醫院102年5月17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臨床經驗 陳君 (即原告)住院期間應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其出院後仍須有人從旁協助照料約2個月(見重訴字卷第108頁)。
㈡經查,原告於100年4月19日由天成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治
療,於當日進行左側舌頭修補手術,並於同年4月22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住加護病房共住4日,於同年5月5日出院,一共住院17日,有天成醫院10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字卷第5頁),依此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由專人看護之時間計2個月又17日,折合77日。被告黃子平復不爭執每月看護之費用以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7頁背面),折合每日之看護費用為500元(計算式15,000÷30=500)依此標準計算被告黃子平應給付之看護費計3萬8500元(500×77=38,5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在3萬8500元之範圍內,為屬可取,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57萬571元。㈠原告雖主張目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分為15級,設若第1級為
100%,則以等比例計算,失能等級第9級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3.83%(見附民字卷第3頁)等語。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間,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故本院認不得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
㈡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證據調查,業經兩造合意由林口長
庚醫院予以鑑定,有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重訴字卷第221頁背面),且據林口長庚醫院醫院鑑定為:「病患陳女士(即原告)已於103年4月16日及4月30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本院醫師參閱陳女士之病歷,予以臨床問診、理學檢查,並進行腦波檢查及智能檢測(MMSE);綜合上述檢查評估,病患陳女士因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導致癲癇發作需長時間服用藥物控制,並遺存右手無力、智能減退、注意力、記憶力及運算能力低下等後遺症,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34%」,有該院103年5月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298號函可稽(見重訴字卷第234頁)。從而,本件應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4%。
㈢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車禍發生之100年度薪資所得為53萬4250元(見重訴字卷第44頁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8萬1645元(計算式534,250×34%=181,645)。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0年4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132年11月2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7萬
571元【計算式181,645×19.00000000+(181,645×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570,570.00000000
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357萬5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㈠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2歲餘,正值青壯年,
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減少達34%勞動能力,其之精神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事故發生前擔任護理師(見重訴字卷第45頁護理師證書、第47頁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第52頁護理師執業執照),每年薪資為53萬4250元,已婚(見重訴字卷第46頁身分證影本)名下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被告黃子平未婚,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價值約為520萬元左右,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重訴字卷第72至83頁),及原告之傷害導致癲癇發作需長時間服用藥物控制等(參重訴字卷第234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允當。被告黃子平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為不可取。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被告黃子平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為原告所否認。㈡經查,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黃子平駕駛系爭汽車由路
外民宅橫向倒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全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見附民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故被告黃子平空言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顯不足採。
五、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之17萬6736元職業傷病給付;63萬3600元之失能給付,以及特別補償基金撥付之殘廢及傷害醫療補償金共72萬4910元,均應抵充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㈠按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與侵權行為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賠償性質相近,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為扣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17萬6736元職業傷病給付;63萬3600元之失能給付。㈡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共獲得72萬4910元之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黃子平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補償之金額,自屬有據。
六、另被告黃子平所不爭執之原告醫藥費用10萬8770元、就診往返支出之1萬元交通費,亦應列入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黃子平給付369萬2595元(計算式:醫藥費10萬8770元+交通費1萬元+看護費用3萬8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57萬571元+慰撫金150萬元-職業傷病給付17萬6736元-失能給付63萬3600元-特別補償基金撥付之72萬4910元=369萬2595元)之範圍,為有依據而應予准許。
七、被告余維溱無需就系爭事故負責。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保護他人法律之一種,如有違反,固應推定其有過失,惟此過失仍應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黃子平倒車失當導致,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余維溱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且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亦即被告余維溱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並非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無因果關係。且被告黃子平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可證(見重訴字卷第8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歲餘,責任能力亦無欠缺之情形,即令被告余維溱為被告黃子平之母,被告余維溱對被告黃子平仍無原告所主張監督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余維溱應與被告黃子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子平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1年6月20日送達被告黃子平,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見附民字卷第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黃子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子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子平給付369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