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告 簡林秀琴
徐林秀美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添丁 被告 黃明光
黃明增 黃明進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黃銀炳 於民國89年1月25日邀同被告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向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 林永連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90年1月25日屆期清償。詎借款人黃銀炳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伊等沒有在款項借用證上簽名及蓋章,故否認該借據形式之真正,且伊都不認識林永連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銀炳生前向林永連借款100萬元未返還,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清償債務,並以系爭借據為據(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845號卷第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是否有理?㈡被告是否應負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向其借用100萬元借款,被告等人為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簽名用印,惟被告既否認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抗辯系爭款項借用證「黃明光」、「黃明增」、「黃明進」、「黃明賢」之簽名及印文非其等簽名及用印,並非真正,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上開「黃明光」、「黃明增」、「黃明進」、「黃明賢」之簽名及印文,確係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所為,否則系爭借款契約書自無由推定為真正。㈡惟查,經核卷附之系爭款項借用證上,關於借款金額、日期
、借主「黃銀炳」、連帶保證人「黃明光」、「黃明增」、「黃明進」、「黃明賢」之簽名及地址等內容,筆跡均相仿,應出自同一人之書寫,且印文文體為正體,亦係坊間隨處可代刻取得之簡易便章,印文體並無特殊或足以辨識是否為本人慣用印文,而再以肉眼對照被告等人提出之本人於89年間前後之簽名文件(見本院卷第33-52頁),其中被告黃明光本人之簽名式樣,「黃」字中間「田」字明顯圓潤,且草頭處有向內縮,與系爭借用證之「黃」字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32-35頁);至被告黃明增之本人簽名式樣,「黃」字及「增」字均明顯較為工整而方正,「增」之土字旁位置較低,且其慣用印章乃外圍陰刻中央陽刻之特殊篆文印體,與系爭借用證之「黃」、「增」簽名及印文體均有不同(見本院卷第41頁);至被告黃明進本人之簽名式樣,「黃」字亦較為方正,草頭處內縮,下方兩點連貫一筆劃,且其慣用印章均為篆體,均與系爭借用證之「黃」字簽名及印文體均有不同(見本院卷第45、46頁);至被告黃明賢本人之簽名式樣,「賢」字臣字部位書寫清晰,下方兩點斜長,且其慣用印章亦為篆體,均與系爭借用證之「賢」字簽名及印文體均有不同(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見系爭借用證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等人本人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借用證確係由被告等人親自簽名蓋印而立具,則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借用證係父親生前所交付,故應為真正等語,自難採信。佐以本院審理時當庭命被告等人以正常速度書寫姓名10次,其等之筆跡與其等提出之上開文件筆跡特徵及細節處均相仿(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益徵借用證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並非被告等人所親自書立,應可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有如系爭借用證所示之連帶保證關係,則依上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用證之真正,既如前述,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無法就系爭借用證之形式真正為證明,足認其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確係被告等人,並未盡其查核之責,依法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曾向其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指稱兩造間存有如系爭借用證所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借用證上「黃明光」、「黃明增」、「黃明進」、「黃明賢」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確為被告等人所為簽名及蓋印而屬真正,既無法舉證證明,復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如系爭借用證所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否認系爭借用證之真正,抗辯其從未擔任黃銀炳之連帶保證人,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9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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