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沛瑜(原名賴菊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47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賴沛瑜(原名賴菊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楊全信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47號被告賴沛瑜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沛瑜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中正路口台糖加油站前起駛切入旗楠路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楊全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楊全信機車前車頭與賴沛瑜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楊全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全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賴沛瑜於警詢及本署│坦承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偵查中之供述。│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全信於警│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實。│││(一)(二)-1、道路交│2、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地點之事實。│││、車禍現場照片15張。│3、案發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事實。││││4、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4│ 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告訴人因本案行車事故受有│││院診斷證明書1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按汽車行車應注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吳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