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掣單舉發處罰之,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罰機關應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四二一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四點九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九十公里,竟以時速一百零九公里之速度駕駛,超速十九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超速,認為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三千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陳稱伊被舉發之違規時間、地點並未超速至一0九公里,當天是大白天又是好天氣,高速公路舉發地點前方幾百公尺根本沒看到警員及警車,不知警員及龐大警車隱匿何處,或許是委託民間隨意偷拍而濫開罰單,又所謂儀器採證,該儀器是何廠牌?何時開始使用?又何時經國家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使用,期盼舉發單位說明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一般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違規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並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公警國六(九)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一0六號函說明:「查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舉發九C—四二一號(公警局交字第ZI0000000號)交通違規乙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嗣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公警國六(九)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五二二號函更正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署交字第0九一0二0四八六0號書函示,係指交通警察執行稽查取締時『當場攔檢車輛』不得於隱匿處所突然衝出攔車取締,避免造成駕駛人閃避不及發生意外及保護值勤員警安全之規定。至於以科學儀器採證違規,違規事實已由證據認定,值勤員警並無『當場攔檢車輛』之行為,因此非屬交通警察勤務手冊中『隱匿方式實施』之規定」,有該函文附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舉發機關覆以:「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舉發九C—四二一號(公警局交字第ZI0000000號)交通違規乙案,本件所採用之雷達測速
儀廠牌係:GATSOMTER,規格為:一三點四五0GHz(Ku—Band)照相式,該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配發使用。另該儀器予鎖定並拍攝採證」,亦有原舉發機關前開公警國六(九)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五二二號函及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有效期限為九十二年十月)附卷可證。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測速器之公信力值得懷疑,其未超速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I0000000裁決書裁處三千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