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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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思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 盛峰 國際蔬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下稱盛峰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購買 吳培融 (即陳思穎前夫,於109年4月8日離婚)經營之愷喬蔬果行,盛峰公司為處理頂讓等相關事務,遂自109年8月20日至109年10月4日止,委託陳思穎代盛峰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前某日,趁其代盛峰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109年9月應收貨款,即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將其如附表所示實際取得之貨款交還盛峰公司而接續侵占入己。嗣盛峰公司代表人 謝文嚴 於核對109年9月貨款帳務時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峰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陳思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9、81至8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33頁;本院卷第66、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盛峰公司代表人謝文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41至143、161至162、239至242頁)、證人即盛峰公司股東 陳楷牧 (他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盛峰公司前員工 陳詩雯詹名揚 (他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即嘟嘟飯包與榮民飯包經營者 饒麗君吳育誠 (他卷第156至158頁)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商品買賣契約(他卷第39至43頁)、被告人事資料影本(他卷第45頁)、眷村麵食館 王小燕 老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7頁)、被告與證人謝文嚴、陳楷牧開會內容錄音譯文(他卷第51至61頁)、謝文嚴與饒麗君之對話錄音譯文(他卷第63至64頁)、收款對帳單簡要表(他卷第65至79頁)、存證信函(他卷第81至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60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79、204至205頁)等資料,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代表人謝文嚴於偵查時證稱:我當初委任被告協助做頂讓及收款業務(他卷第141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在盛峰公司工作期間為109年8月中至10月底,負責收取愷喬蔬菜行老客戶的貨款,我再把貨款交給謝文嚴等語(他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從事收取貨款業務,因而持有如附表所示貨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利用擔任告訴人盛峰公司收取貨款業務之同一機會,以同一方式、反覆將如附表所示貨款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有事實上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整體犯罪行為完畢前,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存在一定實施時地之密接,視為接續犯而予以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僅構成包括一罪。
四、針對罪刑部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撤銷詳如後述):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現職為派遣工之生活狀況,迄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21萬5,146元均尚未歸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於原審審理時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另參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審判決之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盛峰公司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盛峰公司21萬5,146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316號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可憑(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有告訴人盛峰公司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所載:被告已歸還侵占款項,盛峰公司願原諒被告,請法官輕判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犯罪,犯罪後已坦承犯錯,而具悔意,且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盛峰公司21萬5,146元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盛峰公司並具狀表示:被告已歸還侵占款項,盛峰公司願原諒被告,請法官輕判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撤銷沒收部分:
(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1萬5,146元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1萬5,146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316號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告訴人盛峰公司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43至47、73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自應就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不改判),以臻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應收帳款日期原應收帳款(新臺幣)得收款日期被告實際取得之貨款1眷村麵食館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5日1萬9,636元雙週收,於109年9月16日起得收款1萬9,636元(他卷第204頁)2眷村麵食館109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27日1萬6,510元雙週收,於109年9月28日起得收款1萬6,510元(他卷第205頁)3變色龍韓式料理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5日3萬9,749元雙週收,於109年9月15日送單當日即可收現3萬7,000元(他卷第253、242頁)4嘟嘟飯包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5日3萬6,519元雙週收,於109年9月15日送單當日即可收現8萬8,000元(他卷第240、242、245頁)5嘟嘟飯包109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27日2萬174元雙週收,於109年9月27日送單當日即可收現6榮民飯包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5日1萬8,430元雙週收,於109年9月15日送單當日即可收現7榮民飯包109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27日1萬5,937元雙週收,於109年9月27日送單當日即可收現8龍東飯包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5日5萬4,097元雙週收,於109年9月15日送單當日即可收現5萬4,000元(他卷第161頁)原應收帳款共計22萬1,052元;被告實際取得之貨款共計21萬5,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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