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宜湞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債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配偶共同經營滷味攤,攤位每月合計收入4萬元,但收入有限,甚至入不敷出,並無存款及財產。聲請人之配偶 游承洋 於民國111年4月7日突然心跳停止送醫急救,目前經診斷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有失語症,閱讀與書寫能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聲請人因需全力照顧配偶已無法再工作,家中經濟頓失來源,目前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靠捐款及配偶自111年7月起所得領取5065元生活補助費支應,不足部分則分向親友請求協助,因此已無法清償債務。前於111年9月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180期、利率1%、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已毫無收入,故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因此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與配偶租用臺北市○○區○○○路00號騎樓左側經營滷味攤之營業活動,扣除每月租金及營業成本後,夫妻淨收入約4萬元,因攤位營業收取現金,又屬小本經營,並未製作收支明細,僅提出租約影本為證。本院衡情聲請人與配偶確實僅租用騎樓走廊為經營滷味攤之場所,應屬小規模營業,並無證據可認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因此應認聲請人尚屬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審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宗無訛。
(三)聲請人主張因配偶突發疾病,現為重度殘障,需要由其照顧,無法工作欠缺收入來源,致使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游承洋之診斷證明書、殘障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信聲請人確有照顧配偶之需要,無法工作獲取收入,導致欠缺經濟來源為真,則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聲請人雖稱其並無可供清算之財產,然因聲請人似有保險契約存在,爰仍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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