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向銀行行庫、郵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有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向其他人詐騙財物、匯款或轉匯款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猶在不確定故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藉巴士運寄方式,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洲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等物,一併寄交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襄理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以電話向甲○○偽稱渠子 黃宏志 因積欠他人債務遭挾持,要求甲○○立即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至乙○○前揭帳戶,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匯款八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一空,致使甲○○受有如上開匯出款項之損失。迨甲○○查覺有異,知悉受騙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前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文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函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常人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此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各方媒體披載,常人對此均能知曉。本案被告為具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取得該帳戶後,作為詐欺取財指定匯款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再被告僅交付帳戶,並未參與上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地位,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其惡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