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00000000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目前實務上,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4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34,000元作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即聲請就相對人丁○○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5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前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乙○○、甲00000000部分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丁○○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44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1731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執全字第1537號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1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丁○○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乙○○、甲00000000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業已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此有前開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故相對人乙○○、甲00000000部分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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