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0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吳家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