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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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采羚 (原名:黃
偉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5,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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