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539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簡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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