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燕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103年度簡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30、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燕萍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0
3年7月17日上午11時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03年6月26日將傳票分別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同址3樓之住居所地,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即被告,而均由其同居人即姑姑 林惠娟 收受而合法送達,嗣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103年7月17日報到單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起訴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之請求,即有未合。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請求就其刑期易科罰金分期給付乙節,因屬檢察官於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之裁量事項,並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陳威憲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