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光(原名王健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王建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233號」)。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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