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楊筑媗 抗告人 徐永旭 相對人 林秋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30日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4,000元,到期日為99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筑媗對於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金額業已清償完畢,惟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楊筑媗,反而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未詳加審酌逕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另抗告人徐永旭與相對人從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亦不認識,更遑論簽發系爭本票,對於相對人如何取得非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之系爭本票,實有釐清及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將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楊筑媗及徐永旭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楊筑媗」、「抗告人徐永旭與相對人從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未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表:101年度抗字第57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新台幣)│││├──────┼────┼─────┼──────┼────┤│99年3月30日│楊筑媗、│954,000元│99年12月30日│492451│││徐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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