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0行應補充「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機車1輛及鑰匙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有搶奪前科,尚在緩起訴期間,本次又因缺乏代步工具而臨時起意偷竊,然其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劉嘉翔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32號被告劉嘉翔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段770巷19號居新竹縣湖口鄉山葉新城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6號前,以持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龍頭鎖之方式,竊取 陳玉桂 所有,但交付 范辰光 保管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劉嘉翔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1段32號前時,為警察覺上開機車為贓車,員警復盤查在上開機車旁邊之人即劉嘉翔,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辰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辰光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吻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劉嘉翔涉嫌機車竊盜案執勤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法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