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5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呂俊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僅得請求前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係受刑人所聲請,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乃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之權,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而無從准許。然聲請人另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特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